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黃基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王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借條、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 票(票面金額200,000元、發票日110年3月15日、發票人為被 告)各1紙,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5日清償,若未依約清 償,則應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6,000元之違約金。(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借條、本票、被告身 分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金額,自屬有據。(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自110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6,000元,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違約金換算之週年利率高達36%,而我國民 法第205條有關最高利率已修改為年息16%,且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使 被告違約責任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按月給付2,500元,始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