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石汯霖即石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40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 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岡補字 第1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 3年5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 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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