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573號
GSEV,111,岡簡,573,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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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余振宇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洪健勛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7,69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7,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欲靠邊停車而向右偏駛 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北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在右側,因被告疏未注意原告車,即 貿然向右偏駛,撞擊原告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頓挫傷、左臉頰撕裂傷(4公分 長的疤痕)、右肩鈍挫傷、左右手鈍挫傷、左膝及左足踝鈍 挫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裂、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 其他閉鎖性骨裂、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裂等傷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8,895元、看護費66,000元、復健 交通費19,830元、機車修理費15,500元、財物損失12,990元 、勞動能力減損93,590元、慰撫金600,000元,共826,805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原告請 求之醫藥費用、看護費、復健交通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及財物損失,均應折舊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準 此,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 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18,895元、看護費66,000元、復健交通費19,83 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93,59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15,500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 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 為99年8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工資2,000 元,零件13,500元(見附民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5頁)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5元(計算方式:1 3,500÷(3+1)=3,37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375元,超過部分 ,則應予以剔除。
 ⒊財物損失12,9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衣、褲及 手錶受損,並提出受損照片及手錶目前市價為證,原告提出 上開證據,固可認原告確有上開財物損失,惟原告並未提出 衣及褲之市價、貶損價值或當初購買金額,亦未能提出購買 手錶之期日以計算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原告之衣、褲及手錶均非新品,且被告就此部分之 損失同意以4,000元計算,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元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頓挫傷、左臉頰撕裂傷(4公 分長的疤痕)、右肩鈍挫傷、左右手鈍挫傷、左膝及左足踝 鈍挫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裂、左側腓骨上端及下 端其他閉鎖性骨裂、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裂等傷害,其肉 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 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80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 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690元(計算式:18 ,895+66,000+19,830元+93,590+5,375+4,000+500000=707,6 9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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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