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3年度,94號
PTEV,113,屏補,94,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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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94號
原 告 劉育良
劉育銘
劉曉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其餘姓名不詳
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197.77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
為214,8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240×3
,197.77×4%×7=214,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320
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
張通行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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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