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吳秀岑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有
民事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