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吳聰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福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屏東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2.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工作室(
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
為100,000元,有工作室搬遷協議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前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