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3年度,184號
PTEV,113,屏補,184,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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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郭文賢
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及姓名不詳之被告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
謹記載劉**,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
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
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市○○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
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另提出被告劉**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
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80.0
4、867.29、1172.03、1271.3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62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2,208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624×【880.04+867.29+1172.0
3+1271.39】×4%×7=732,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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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