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3年度,125號
PTEV,113,屏補,12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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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李文宮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龔黃富(歿)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
48,24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土地面積為5,302.
5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元,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2,704,28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510×5,302.51=2,70
4,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2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又被告龔黃富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稽,原告起訴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
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龔黃富及其等
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
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
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據此補正本
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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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