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號
原 告 何瑞泰
被 告 謝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興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7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起駛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廣東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立即變換至内側車道 ,仍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手指、上臂及足部多 處鈍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費費用: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支出醫療費500元;㈡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自 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日部分修復止,計15日,無車代 步需搭乘計程車,自原告位於屏東市○○○路○段000號家中, 到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來回 一趟1,200元,10次,12,000元;又從上開家中至打工地點 (屏東縣○○市○○路00號)來回車資一次430元,11次,計4,7 30元;另從家裡至醫院的計程車費為440元,以上合計交通 費用17,170元(12,000元+4,730元+440=17,170元);㈢車輛 修理費用需支出120,813元,原告僅部分修理至車輛可以使 用(金額10,815元),其餘部分尚未修理;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原告支出醫療費 500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日 止,均無意見,但被告上網查詢後,自原告家裡到美和科大 單趟計程車資是450元,來回1次900元,10次,則為9,000元 ,自原告家裡至上開打工地點單趟計程車資165元,來回1次 330元,11次為3,630元,自原告家裏去醫院單趟計程車資17 0元,來回340元,總共12,970元(9,000元+3,630元+340=12 ,970元),如果原告請求12,970元,則被告同意;車輛修理 費用則以原告實際支出10,815元計算並予以折舊;另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過 失傷害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駕 駛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500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上開交通費用,經被告為上開抗辯後,
原告同意依被告抗辯之交通費用合計12,970元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2,970元。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 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 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 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 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 用,不受限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全部修復需支出120, 81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雖 原告提出修復金額為10,815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將上開估價單對比証冠車業有有限公司函附之維修紀錄 單(見本院卷141頁),尚有多項項目未為修復,則本院系 爭車輛受損既有如估價單之項目需修復,則計算損害賠償, 應以估價單120,813元作為回復原狀之標準,而非僅以已修 之10,815元為準,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依上開估 價單可知,除其中5,753元為進口零件稅額外,其餘金額即1 15,06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2年4月(見本院卷第51頁車籍 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8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50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060÷(3+1)≒28,76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060-28,765) ×1/3×( 1+2/12)≒33,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060-33,559=81,501 】,加計毋庸折舊之進口零件稅額5,753元,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87,254元(81,501元+5,753元=87,254 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 告現就讀美和科大,從事工讀工作,被告為內埔農工,現打 零工為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 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互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 ,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5,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2 4元(醫療費用500元+交通費用12,97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87,254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10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