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204號
PTEV,113,屏簡,20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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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吳淑里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4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3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淑惠」之人,並與「淑惠」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其金融帳戶,並 代為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被告則可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 告即以LINE傳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九如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淑 惠」,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淑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日 以臉書暱稱「孫繼海」向原告佯稱:要寄包裹,但因稅金問 題,被海關攔住,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失。被告提供帳戶代為購買比特幣 ,並將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有系爭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存摺對 帳單查詢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告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117頁;警卷第2 0至21、25至37、78至80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 事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卷內事證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 ,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7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至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日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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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