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1號
PTEV,113,屏簡,1,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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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珈誼


被 告 戴延昱即陳延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33元,及自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63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112年3月1日12時20分許,沿屏東縣長治研發一路南往北機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農環路交岔路 口,因闖紅燈,與沿同鄉農環路西往東之訴外人林上舜所有 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114,000元(零件費用92,000元、工資費用9,000元、烤 漆費用13,000元),而林上舜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給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並不爭執,但估價單 有關零件費用,並無必要更換,僅需鈑金休復即可,縱認需 要更換,右後車門之玻璃並未毀損,依證人林佳鴻證述,該 右後車門玻璃價格約4,700元,應予扣除,並就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與林上舜所有而由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114,000元(零件費用92,000元、工資費用9,0 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而林上舜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 步研判表、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5-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在。  ㈡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依證人林佳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要 換車門跟車飾?)因為車門是鋁合金做的,如果去鈑金的話 會微變形,關車門的時候會無法密合,右前門是新的,右後 門是跟報廢場買的〔(提示本院卷53頁、55頁)車損照片, 哪些部分無法鈑金?〕如畫鉛筆處。(你剛才說右前門是新 的,右後門是報廢場買的,為何右後門比右前門貴?)因為 右後門連同玻璃、內襯及膠條..,右前門是空件。飾板如打 勾處是新的。..(原告右後門的玻璃有壞掉嗎?有沒有辦法 扣除那個玻璃的價格?)大概4,700元。(是否已修理完畢 ?)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足見零件部 分,右前門36,000元、右後錠飾板14,000元,合計50,000元 (36,000元+14,000元=50,000元)均為新品,右後門42,000 元為舊品,惟依卷存第53、55頁照片觀之右後門之玻璃並未 毀損,則扣除證人所述之玻璃費用4,700元後,右後門之金 額,應為37,300元(42,000元-4,700元=37,300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2015年1月(見本院卷第47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日,已使用8年2月,則零件之右前門3 6,000元、右後錠飾板14,000元,合計50,000元,經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0,000÷(5+1)≒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0,000-8,333) ×1/5×(8+2/12)≒41,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0,000-41,667=8,3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9,0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右後門費用37,300元 後,則實際損害額為67,633元(8,333元+9,000元+13,000元 +37,300元=67,633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有卷存第73頁送達證書可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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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