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與文化路 口處,因被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佩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 共40,250元(零件費用32,950元、工資7,300元),並扣除 自負額3,000元,保險賠付額度上限為30,0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 車維修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旗山三陽機車行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卷第6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 12年12月21日里警交字第112330624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4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40,250元(零 件費用32,950元、工資7,30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機械腳踏車,於000 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9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2日,已使 用1月(實際為28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26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950÷(3+1)≒8,23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2,950-8,238) ×1/3×(0+1/12)≒6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2,950-686=32,26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費用7,300元,並扣除自負額3,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6,564元(計算式:32,264元+7,300元-3
,000元=36,564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距30公 尺至6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於外側車道右轉彎時,占用慢車 道暫停待轉,惟高佩玲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 ,高佩玲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高佩玲行使權利,其得請求之範圍 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595元(計 算式:36,564元×70%=25,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1月3日送達,見卷第43頁送達證書)翌日 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5,595元及自113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