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伍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 鄉○○路0號之熱博園區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麗華所有、訴外人鄞啓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頭受損。 B車送廠維修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 1,733元(其中零件費用71,110元、工資11,333元、烤漆費 用9,2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直行離開停車場,A車後方就被B車撞到 ,伊根本無從反應、閃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復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B車因而受
損並支出維修費用91,733元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2年12月12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597380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經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A車車輛有向右偏移,可認被 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B車駛出停車格」與「A車通 過停車格」應在同一瞬間等語。惟卷內並無A、B二車之行車 紀錄,亦無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A車通過B車停車 格前是否確有向右偏移一事,仍屬未明,難認被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況二造均不爭執車車輛碰撞之位置分別 為A車之左後車尾及B車之右前車頭(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依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7頁),A、B兩車發生碰撞 之地點位於停車場內,斯時A車車頭朝向停車場出口方向,B 車僅車頭部分駛出停車格且朝停車場出口方向偏移,然車身 部分仍位於停車格內,是本件車禍發生當下,A車係於車身 已通過B車所停停車格之範圍後,始遭B車自左後方撞擊乙節 ,應堪認定。倘鄞啓東駕駛B車欲自停車格駛出前,本得先 注意查看左右方來車,並確認A車動向後再繼續前進之安全 駕駛行為,即足以避免造成兩車相撞、B車受損之結果發生 ,卻未注意查看周遭車輛情形而逕左轉駛出停車格,最終導 致二車發生碰撞。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鄞啓東未注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造成,被告即A車駕駛 人縱於駕駛中時刻盡充分之注意,依一般駕駛習慣及用路常 態,亦無從防免A車車尾遭其他車輛撞擊,自難認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際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可歸責性因 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車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維修費用91,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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