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聲字,113年度,14號
PTEV,113,屏司聲,1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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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陳莛蓁圓之夢美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 第6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9 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9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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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