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聲字,113年度,12號
PTEV,113,屏司聲,12,202405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衣崴
相 對 人 涂榮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 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 ,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 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 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分別 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涂榮昌之戶籍地址(即 屏東縣○○鄉○○路000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與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 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 現居住於戶籍地,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 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 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而聲 請人雖已向該址寄送上開文書,並因招領逾期經郵務機關退 回,然招領逾期,僅係逾期未領信函,尚難認確屬所在不明 而無法送達,參酌民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只須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堪認已達到,若表意人以書信為 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該規定意旨說明,亦堪認已達到 而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據上所陳,足證聲請人並 無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又系爭存證信函既已可實際到 達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處於其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堪 認聲請人欲送達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送達效 力。故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效力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與前述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