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束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哲夫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若法 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該規定之適 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哲夫間請求給付和解 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65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 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 訛。惟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652號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既已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依首揭說明,本件即無再以裁定確定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