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他字,113年度,4號
PTEV,113,屏司他,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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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福珍
被 告 胡漢民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1年度屏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 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查,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9,780元,應徵之裁判費2,320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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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