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簡字,113年度,3號
PTEV,113,屏原簡,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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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文作 住彰化縣○○市○○街00號1樓
被 告 傅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845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5,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借貸款項,雖已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 料及金融帳戶資料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相關金融服務,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並掩飾其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仍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20日9 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身分證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另於同年8月10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債務整合-小春」之指示,由「債務整合-小春」將其載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被告再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完成後,即於當日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債務整合 -小春」;迨「債務整合-小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群組「馬榮台股同 學會T9」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 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利云云,原告即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 許臨櫃轉出995,84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995,845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5,8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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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