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簡字,113年度,1號
PTEV,113,屏原簡,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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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507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3,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 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詎其為圖得交付名下帳戶資料可 取得之報酬,仍以縱該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於111年9月12日14時26分許,在「金燕旅店」(址設新 竹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洪瑄坦」之人,並允為給予張志強新臺幣(下同)27 0,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洪瑄坦」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洪瑄坦」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6日 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被害人廖有添,陸續以暱稱「 佳盈littlefairy」、「黃雨欣(大華)」、「永威投資-游經 理」邀請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訛稱:老師介 紹你股票內線平台交易,每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你安裝APP



(網址:https://down.qiaoanjin.com),上網申請帳號,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1日9時3分 許匯款363,507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子轉匯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63,507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 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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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