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606號
PTEV,112,屏簡,60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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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張榆婷 (住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蔡蓓如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0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下列時間,以臉書帳號「Cynthia Pj t Dqansler」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而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7時許,傳訊予原告,內容為:「幹那麼多人 終於被你幹到一個有錢的了喔?」、「阿你報應來了沒阿」 、「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並將原告之不雅照傳予原告 ;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在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浩恩之 臉書上公開貼文,發表諸如:「原告之不雅照」、「I also have a video of her sucking dick -hope you know you r wife a whore」、「hope your wife a whore ,(whore )」等字,致原告及其配偶之臉書朋友均可字該留言內容特 定被告所指涉之人為原告;㈢於000年0月間,傳訊予原告配 偶之有人,內容諸如:「被告之不雅照」、「it,s s ur l ittle friend,s wife」、「U don,t recognize the bit ch?」。上述行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所 為之辱罵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縱使有於原告配偶臉書上張貼不雅照,然此



照片僅露出拍照者下半張臉,無法辨識出係何人,且被告除 照片外,該照片下方並無留言其他文字內容,該照片與其他 文字內容,應無法證明被告所張貼之照片與次頁文字間之關 聯性,自無損及原告名譽之認知或訊息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散布、張貼及傳訊系爭文字及含有 裸露胸部等隱私部位之不雅照,以此方式供臉書上不特定人 觀覽之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帳號截圖、被告傳 訊予原告之截圖、被告於原告配偶臉書頁面貼文之截圖,原 告配偶及其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卷第1至69頁) ,被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該客觀事 實不爭執(卷第133頁),而提出上開之抗辯,惟以被告於 原告配偶臉書頁面貼文之截圖觀之(卷第49至51頁),被告 散布不雅照及留言時間均顯示為「4d」(即4日之前),縱照 片僅露出拍照者下半張臉且照片下方並無留言其他文字內容 ,然被告於同一日使用同一臉書帳號,於原告配偶臉書頁面 上傳不雅照及留言,且該留言為「it,s s ur little frie nd,s wife」、「U don,t recognize the bitch?」,堪 認第三人均可知悉當時該照片與留言所指訴之對象即為原告 ,故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審酌被告散布、張貼含有原告隱 私部位之照片及上開文字,均係以輕蔑、鄙視之文字指摘原 告個人情感及私生活狀況,貶損原告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 告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依被告於臉書上張 貼辱罵原告之文字等情節、及原告人格、名譽受損之程度、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允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卷第129頁送達證書)翌 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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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