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361號
PTEV,112,屏簡,361,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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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筑庭



林進良

林妤倢

林美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筑庭(原名林美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筑庭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至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02,35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林筑庭林進良林妤婕林美娟(下稱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林 明輝於108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 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林筑庭因積欠上 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遭伊追償,即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 割協議,由被告林進良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 108年3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林筑庭林明輝之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卻為脫免伊追償債務,於繼承後與 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林



進良取得,無償處分其應繼分予被告林進良,使其陷於無資 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林進良應前項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進良林妤倢林美娟則以:原告委託訴外人仲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僅查 詢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餘不動產謄未 查詢,卻能知悉其餘不動產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共有,顯與 常情不符,理應於該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行 為,應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 事判決,認為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屬基 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此判決應具有爭點效等語置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筑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於本件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筑庭積欠原告本金102,353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林明輝於108年2月1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惟被告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進良單獨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8年3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 割恊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本經本院調取 該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務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9-114頁),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依卷存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臨櫃申 請謄本資料查詢清單、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HiNet地政 電傳系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1-344頁),可知並無原告



申請查詢資料,而僅有原告主張委託之仲信公司,於111年9 月26日查詢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狀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並未逾上開民法第2 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等空言抗辯已逾1年除斥期間 云云,並無可採。
 ㈡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 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 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遺 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 項參 照)。但有關繼承人就繼承之遺產,所為恊議分割,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本 院認為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基於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告等4人間就共同繼承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 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財產行為而已,且為被告等4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況金融機構貸款予債務人時,係以債務 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自不包括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 力在內,從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林筑庭之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㈢雖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認 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此 項見解,並非法律,亦非判例,本院不受此等見解之得拘束 ,仍得本於本院對法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 以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 ,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進良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市○○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96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96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96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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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