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93號
PTEV,111,屏簡,93,2024052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93號
原 告 柯居草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林國發
訴訟代理人 林鈺貴
被 告 林福清
唐世龍
唐世宗
林燕清
洪天財
林志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義峯
被 告 鄭秀珍
林曉偉
陳建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7行中,「…林義峰取得」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被告林義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4至15行中,「494(14)面積14 5.96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96(14)面積145.9 3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