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8號
移送 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
法定代理人 余○章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徐○梅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移
法定代理人 王○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胡○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移
法定代理人 林○○誠(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鄭○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移
法定代理人 潘○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3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08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安、林○○浚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王○恩、潘○伯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移送人余○安、王○恩、林○○浚、潘○伯於移送書所載 之行為時未滿18歲,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予以隱 匿渠等及法定代理人全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容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余○安、林○○浚違序部分:
㈠被移送人余○安、林○○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54分許。 ⒉地點:屏東縣民公園內。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而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焚燒樹葉及 三角錐,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㈡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移送人余○安、林○○浚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報案人之調查筆錄。
⒊現場照片。
⒋現場錄影光碟。
㈢核被移送人余○安、林○○浚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為00年00月出生,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輕處罰,及其違犯情節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二、被移送人王○恩、潘○伯不罰部分:
㈠被移送人王○恩、潘○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54分許。 ⒉地點:屏東縣民公園內。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而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焚燒樹葉及 三角錐,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㈡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移送人王○恩、潘○伯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報案人之調查筆錄。
⒊現場照片。
⒋現場錄影光碟。
㈢核被移送人王○恩、潘○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行為。惟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未滿14歲人有違反 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 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同法第 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被移送人王○恩、潘○伯 分別為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於行為時即113年3月 2日均為未滿14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雖有上開違 序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又為避免其再犯,本院認有交其 法定代理人管教之必要,爰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第2項併諭知責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 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