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81號
原 告 呂靜怡
被 告 盧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葉家豪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經原告點擊臉書
網站兼職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
軟體帳號暱稱「周芸甄」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
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7分許、2時42分許、3時1分許及3時6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
帳至約定帳戶即遭提領得手,並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