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3年度,127號
ILEV,113,宜小,12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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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蔡彥民
被 告 陳成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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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