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13年度,13號
SLEV,113,士簡聲,13,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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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妍榆(原名:陳元瑜

相 對 人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五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 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874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56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士簡 字第5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 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 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



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8月 ,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月受領債權20萬元,可能增加有3萬6 ,700元(計算式為:20萬元×5%×【3+8/12】=3萬6,7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 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 5萬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5萬元後准予停止執 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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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