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745號
SLEV,113,士簡,74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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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黃維(原名: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合計新臺幣107,06 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當時係向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送交信 用卡申請書,有信用卡申辦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 。故原告既係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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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