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吳承諱
被 告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