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品辰
被 告 甯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訴字第5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12年度附民字第14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 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 織之犯意,主持、操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前配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招募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分得被告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G暱稱「滿滿滿」之成年人、訴外人胡柏地(TG 暱稱「大師兄」、「雲霄」、「小4」)、訴外人陳佩汝(T G暱稱「雲雲」)、被告(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獸 」,於000年00月間加入)、訴外人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張俊傑(TG暱稱「波」, 於000年00月間加入)、訴外人袁羽吟(TG暱稱「YY」、「 滾滾」,於000年0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該詐欺集團,訴外人謝昕伍則命被告擔任會計,另於 111年10月24日建立TG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 羊肉爐群組),由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被 告、訴外人胡柏地、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 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被告 統計傳送給訴外人謝昕伍,訴外人謝昕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 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操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訴外人謝昕伍在網路 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 」、訴外人胡柏地、被告、訴外人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 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 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 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 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 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 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 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 主任」、「匯通-黃主任」,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 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 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 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訴外人謝昕伍,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訴外人謝昕伍於00 0年00月間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 」、「匯通-黃主任」、「金萱」即與訴外人胡柏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 該一刀手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 ㈠於112年1月31日18時53分,匯款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㈡112年2月2日14時44分,匯款1萬元至000-00000 000000000帳戶;㈢112年2月5日17時5分,匯款1萬元至000-0 0000000000000帳戶;㈣112年2月6日15時37分,匯款5萬元至 000-000000000000000帳戶;㈤112年2月7日18時7分,匯款5 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㈥112年2月9日14時17分,匯 款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㈦112年2月13日18
時34分,匯款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㈧112年2月16 日15時5分,匯款6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㈨112 年2月23日15時28分,匯款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㈩112年2月25日17時49分,匯款2萬元至000-0000000000 00帳戶,被告則獲得依其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 」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酬,被告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 ,獲得每月1萬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41萬元之損害,因原 告事後另獲其他共犯賠償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各帳戶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單、轉帳結果通知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一刀手及會計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 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