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犯罪補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483號
SLEV,113,士簡,483,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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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


訴訟代理人 汪家
被 告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酒吧 ,被害人A女與訴外人林哲緯陸彥廷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晚間11時許,至被告任職之上開酒吧消費,因A女及訴外人 林哲緯陸彥廷均酒醉,被告及其斯時之女友余品萱遂帶A 女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休息,於翌 (19)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被告明知A女 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趁訴外人余品萱 與其爭吵離開現場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 陷於前開狀態不能抗拒,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其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訴外人余品萱返回現場,驚見A女遭被 告為性交行為而上前阻止,並將A女帶離被告住處,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A女復依法向原告之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犯罪補償金,經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 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經原告之



會計室於111年12月23日付訖,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1條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民事聲明異 議狀則以:其對前開金額尚有爭議,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刑 事案件尚未確定,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民事案件目前業 已上訴二審,現正於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訴訟案件均尚在進行,仍未定讞,是本件原告所述內容與事 實顯有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 款資料、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上 開言詞置辯,然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有乘機性交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告所為 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況被告迄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乘機性交犯行確與事實不符,則被 害人A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原告於支 付被害人A女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 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次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國家 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



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原歸屬於該受領 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於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 轉之效力,是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為國家代替加害人所 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而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所領得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國家,並就該補償金額範 圍內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 ;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因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所生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 判決認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女406060元及利息,並經上訴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固有前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依前揭 之說明,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僅使被害人A女對被 告就業已獲付補償金25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移 轉於原告,致其不得再就已獲付金額範圍向被告請求賠償, 核與原告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求償權無涉。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乘 機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 A女之身體及貞操,而被害人A女因被告前開乘機性交行為, 其精神及身體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本案審酌被告前 開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及被害人A女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 、被害人A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被 害人A女慰撫金25萬元,尚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應屬適當。是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25萬元予被害人A



女,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 償權。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犯罪補償金 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 付命令,業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於民事聲明 異議狀所肯認,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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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