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郭素玉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戴士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福明
被 告 王重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李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依前四項所定方法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丁○○擔任擔任把風、監
控、一線收水,後該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以假投資真詐騙 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10 時54分許,由被告甲○○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 元,被告丁○○則在附近把風、監控,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7萬元,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其於上開時間 因遭詐騙而交付43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 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惟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戊○○ 間、被告甲○○與被告丙○○、戊○○間、被告丁○○與被告乙○○間 並無連帶給付義務,僅其等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而 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任一組被告如有一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云云,查原告遭侵 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 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甲○○、丁○○應連
帶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 見本院卷第31、35、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113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 ○○、丙○○、戊○○應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 上開所述連帶與不真正連帶之給付方法負擔其中4,644元,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