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韓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 度路3段與關渡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陳晏慈所有、由訴外人陳翌靖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35,354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5,354元(其中工 資16,375元、塗裝19,150元、材料99,829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7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5,826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3 75元、塗裝19,150元,合計為51,35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51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其中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29×0.369=36,8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29-36,837=62,992第2年折舊值 62,992×0.369=23,2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92-23,244=39,748第3年折舊值 39,748×0.369=14,6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48-14,667=25,081
第4年折舊值 25,081×0.369=9,25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81-9,255=15,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