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379號
SLEV,113,士簡,379,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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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蔡宗龍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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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