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371號
SLEV,113,士簡,37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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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林怡秀
被 告 陳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 便道第86號桿時,本應注意平日保養維護機車,避免行駛時 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因機車車輪陷入路上坑洞時,其機 車前擋泥板突然掉落卡死車輪,其雖煞車,但車身不穩往其 左前方偏移而跨越中間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堤外便道對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小指撕裂傷(8X6公分)併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掌指關節囊 破裂及伸肌腱斷裂、左足背擦傷(6X2X2公分)等傷害。伊因 受有前開傷勢,因而受有須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看護費 用差額36,000元之損害,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 賠償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186,000元【計算式:50,000元(醫療費用)+36,000 元(看護費用差額)+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 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 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 定在案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 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差額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期間其親友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右小指撕裂傷(8X6公分)併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掌指關節 囊破裂及伸肌腱斷裂、左足背擦傷(6X2X2公分)等傷害,並 非輕微,暨卷附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



受有前開傷勢,建議原告手術後宜休養共8週等情,認本件 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僱請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必要。又本院 查目前市場上僱請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1,200元至2,400 元,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據以請求被告賠償60日之 半日看護費用計72,000元,扣除原告自承強制險已給付之36 ,000元,共計請求36,000元,應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右小指撕裂傷(8X6公分)併近端指 骨開放性骨折、掌指關節囊破裂及伸肌腱斷裂、左足背擦傷 (6X2X2公分)等傷害,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 酌減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86,000元【計算 式:50,000元(醫療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差額)+10 0,000元(精神慰撫金)=18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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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