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呂羿霏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
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0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許俊男、黃清泉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許俊男部分之 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部分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申請開通網 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併予提供,以利該詐騙集團使用 網路轉帳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111年6月1日21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佯稱可在所提供之網址註冊會員後,儲值玩遊戲賺錢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1時9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成功路郵局臨櫃匯款17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致 原告受有175,000元之損害,現原告就剩餘尚未遭填補之95, 000元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 000元確定在案,有該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 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損害9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 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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