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家弘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1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弘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8日 邀同被告陳秉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詎被告富樂雅居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2年8月,尚積 欠14萬3,154元(含本金13萬9,89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 金3,26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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