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簡睿嫺(更名前:簡禎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1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春賢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前向訴 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民國91 年12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按期於當月31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尚積欠40萬8,109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臺東 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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