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269號
SLEV,113,士簡,26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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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余湘雲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鄭育賢


鄭建宏


陳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與訴外人張家 豪、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達成調解, 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均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並由訴外人杜承哲薛隆廷陸續招募或只是招募被告、訴外人張家豪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 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 禁等犯意聯絡,誘騙配害人至銀行綁定約定帳號銀行,再要 求被害人交付手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被害人帶至桃 園或淡水控房私行拘禁,並為強盜及傷害行為。而原告於00 0年00月間於網路上瀏覽「板模工社」之徵人廣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洽後,即遭誘騙會面,並遭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控制人身自由,要求綁定轉帳帳號,並帶至三重區之 汽車旅館,強制被告交出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 料,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後原告又遭帶至桃園控房, 遭反扣手銬私行拘禁,並強盜原告之包包,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控制原告期間亦有推、拉、恐嚇之行為,並致原告右手腕 受有挫傷,原告遭私行拘禁期間,精神亦遭受極大驚嚇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 分別判處被告鄭育賢鄭建宏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陳義 方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 到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故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成員 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健康等權 利,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第50 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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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