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225號
SLEV,113,士簡,22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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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陳楊奇
被 告 林宥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
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 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 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 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紫萱」(下 稱郭紫萱)之人使用。後郭紫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9月30 日8時,佯稱為原告之姪女,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0時38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3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人以 購買外幣方式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行轉出,致生金流之 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至原告因而受有399,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償,伊是中低收入戶,伊也是被騙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伊也是被騙的云云,與上開事證 不符,為不可採。至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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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