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顯
張玉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宜德
羅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