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91號
SLEV,113,士簡,191,202405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羅雋
被 告 吳琮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2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0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自稱「唐優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另由警追查),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 損害;嗣原告報警後,並即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2年6月24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速食店內再 度面交50萬元款項。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 偽造之「紐約梅隆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琮育」 工作證及現儲憑證前往上開速食店,待被告欲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就所受損 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依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0號刑案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告所遭詐騙後損失之50萬元,係於112年6月16日交 由非本案被告之車手,而後原告配合警方,於112年6月24 日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次面交50萬元,而本案被 告到場欲取款時,即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故被告並未取 得原告交付之50萬元。再者,前次取走原告交付之50萬元 之車手與被告並非同一人,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卷第53至54頁),換言 之,本案被告並未造成原告50萬元之損失,故上開刑事判 決亦僅認被告行為僅係未遂。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 112年6月16日遭詐之50萬元,與本案被告間有何關聯性。 是以,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所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