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鄭麗娟
訴訟代理人 廖學鈞
被 告 曾榮圳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民國111年9月19日16時18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 甲○○,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將 系爭貨車停放在該路段52之1號加油站旁,本應注意停車時 應切實注意停車打入停車檔(P檔),以避免車輛滑行之危險 ,竟疏未注意,停車時未打入p檔,亦未拉起手煞車即下車 ,適有訴外人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A車因未停妥下 滑,致丙○○見狀避煞不及,A車前車頭碰撞B車右側車身,B 車因而毀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277,036元 (其中零件費用:205,236元、工資費用:71,800元),經 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共計204,730元 ,並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800元。又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 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 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4,0 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340,530元。又被告甲○○係A車車 主,明知無自用小貨車駕照,本應注意對無照駕駛之人進行 監督責任,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A車借予被告乙○○駕駛而 肇事,故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53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A車是由 伊出資買的,並由伊自己使用駕駛,只是登記在被告甲○○名 下,因為甲○○有殘障證明可以省稅金,伊認為被告甲○○跟本 件無關。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不是將 A車借予被告乙○○駕駛,因為A車本身就是被告乙○○買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確實有在A車車上。被告乙○○買車 時伊確實知道其沒有駕照。當時就是為了省稅金,伊自己根 本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登記於被告甲○○名 下之A車,搭載被告甲○○有停車時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由丙○○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 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乙種診斷證明書、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道路救援簽認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乙節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既登記為A車所有權人,明知被告乙○ ○且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貨車駕照,竟仍同意被告乙○○使用 其名義購買A車,任令被告乙○○無照駕駛A車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 由?析述如下:
(一)B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 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 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 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 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130,000 元,業據提出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1 月11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1537號函文在卷為憑,依該會鑑估結果,B 車於本 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89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 僅餘約76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13萬元,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13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交易價值貶損130,000 元,其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4,000 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該等費用核屬原 告因被告乙○○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130,000元及車 輛鑑估費4,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二)B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駕 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道路救援簽認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277,0 36元(其中零件費用:205,236元、工資費用:71,800元) ,另支出拖吊費用1,8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估價單或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 於000年0 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9 月19日 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1年8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 舊值後,應以97,64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 用71,800元,及拖吊費用1,800元,共計171,246元。(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5,246元【計算式:13
4,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171,246元 (B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305,24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5,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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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236×0.369=75,7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236-75,732=129,504第2年折舊值 129,504×0.369×(8/12)=31,8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504-31,858=97,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