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4號
SLEV,113,士簡,14,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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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進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劉阿郎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時,因貿然右轉,致撞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 椎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4萬4,480元、2個月看護費用13萬8,000元(每 日2,300元),並受有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萬7,250元(每 月2萬5,250元)、勞動力減損61萬1,403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2萬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責任比例不爭執,被告負擔全責。就自費醫材 14萬4,480元部分,為醫生建議,未實際施用,且事故當日 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骨折情況,113年1月3日才提 到脛骨骨折,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就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 書僅建議休養3個月。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為低收 入戶,本無工作。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院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各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書 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其醫療需使用特殊醫療材料計14萬4,48 0元,有卷附之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8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脛骨骨折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然 原告因傷所需進行之手術部位為腰椎,與脛骨不同部位,且 此受害事實未為原告所主張,本院不予認定。
2.就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函文( 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記載建議專人照護2個月等內容, 是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即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日看 護費用為2,3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3萬8,000元(計算式:2,300×60=13萬8,000) 。
 3.就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3日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49頁),原告因脊椎骨折癒合需約3 個月期間不能負重宜休養等內容,自車禍日起算至113年4月 2日,已超過9個月,而原告僅以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 月2萬5,250元為計,請求共22萬7,250元,應屬可採。至被 告雖謂原告本無工作云云,然本無工作並非其本無能力工作 ,原告最低基本工資部分仍因車禍而處於無法工作取得之情 形,即應予以賠償。
 4.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經本院委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經 該院鑑定後覆以:「統整減損百分比:13%」等內容(本院卷 第73至76頁),有該院113年3月14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109 0號函文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 為13%。本件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前揭不能工作期間結束後 之113年4月3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25年1 月18日,並以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計算,依霍 夫曼計算方法,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39萬7,9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尚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萬7,643元( 計算式:14萬4,480+13萬8,000+22萬7,250+39萬7,913+40萬 =130萬7,6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又本件就勞動力減損鑑 定費用為1萬4,500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4,5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7,913元【計算方式為:3,571×111.00000000+(3,571×0.00000000)×(111.0000000-000.00000000)=397,912.0000000000。其中1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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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