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智棋
訴訟代理人 吳昭瑩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王綉評
被 告 劉羿汎
劉修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劉羿汎、劉修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劉羿汎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修睿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劉羿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ㄧ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劉羿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劉 羿汎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 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至被告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店,由被告劉羿汎擔任店長 、被告劉修睿擔任工讀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格致店(下稱系爭店家)購物,原告進入店 內時看見一大型犬隻(飼主為訴外人張瑞賢,下稱系爭犬隻 ),未繫繩、無護具之狀態下,趴臥在門口地毯上,原告於 結帳完畢後,繞過系爭犬隻欲出大門時,突遭系爭犬隻攻擊 ,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小腿(後)狗咬傷(穿刺傷 、擦傷1×0.2cm、2.5×0.2cm、3.5×0.2cm、紅腫瘀血6×5cm) 」等傷害。被告劉修睿容留系爭犬隻滯留店內趴臥在店內大 門唯一入口處,未為當適當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系爭犬隻 無故傷人,而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羿汎 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盡管理安全教育訓練、指揮、 監督之責,未提供安全無虞之場所供消費者消費,不符合當 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15萬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劉羿汎、劉修睿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劉羿汎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與訴外人張瑞賢調解成立受領賠償10萬元 ,其所受損害應已填補,無從依侵權行為、消保法再行主張 損害賠償。被告劉修睿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並不知道系爭犬 隻在店內及原告有遭其咬傷,被告劉修睿處於櫃檯視線死角 無法察覺,為不可歸責,系爭犬隻亦非系爭店家容留及飼養 ,應由飼主負擔管理全責,且事發時是因為原告邊走邊看手 機,完全沒有注意到地上趴有系爭犬隻,因此踩到或嚇到系 爭犬隻,才被咬傷,係原告怠於必要之注意,本件損害發生 原告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失。原告主張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未繫繩、無護具之系爭犬隻攻擊而受 有上開傷害,及已與系爭犬隻之飼主即訴外人張瑞賢以10萬 元調解成立受領10萬元,系爭店家為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加盟店,被告劉羿汎、劉修睿分別為系爭店家之店 長、工讀生之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傷害照片、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次按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 之1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得有:「畫面中時間
為2023年1月24日17點49分見被告劉修睿站在結帳櫃臺內, 同時50分時被告劉修睿離去結帳櫃臺,經過走道有向門口望 一眼,之後離去畫面,隨即原告至門口入店內,手取一瓶飲 料後走至櫃臺前,向回到櫃臺內的被告劉修睿結帳。同時51 分原告結帳離去櫃臺走向門口,聲音出現狗叫一聲,原告有 低頭看向地方狗所在之處,原告離去走出店外,被告劉修睿 隨即前往安撫小狗。此後,至同時54分間,在場的客人與被 告劉修睿聊天,問及狗的背景狀況,被告劉修睿提及這狗是 附近早餐店養的,該狗平時會來,會要東西名字叫大白,混 血種。」等內容,衡諸被告劉修睿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已望 向門口,系爭事件發生後又敢與在場其他聊及系爭犬隻背景 ,乃至名字、血種均知之甚詳,顯見系爭犬隻並非誤入店內 之犬隻,而係被告劉修睿所熟知並經其容留後滯於店內。被 告劉修睿到庭屢稱不知、櫃台死角未看到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再者,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原告有何邊走 邊看手機之情事,被告所稱原告滑手機未注意到系爭犬隻而 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劉修睿既為值班店員,執行職務期間,竟不顧往來顧客 安全,容任系爭犬隻滯於店內門口要道,致原告無端遭系爭 犬隻咬傷,自有過失,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劉羿汎為全家便利商店格致店加盟店主,為被告 劉修睿之僱用人,依法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劉羿汎均為企業經營者,以販賣 自助選購商品方式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竟未盡管理安全教育 訓練、指揮、監督之責,提供安全無虞之場所供消費者消費 ,已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本院衡諸被告劉修睿侵權行為之手 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可採。從而,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12萬元。
(四)又系爭犬隻之飼主即訴外人張瑞賢,對原告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而與本件被告間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 方已為給付,他方於其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基此,原告已因 其與訴外人張瑞賢調解成立而受領10萬元,則此部分損害即 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金 額為2萬元(計算式:12萬-10萬=2萬),逾此範圍,則無可 採。
(五)第查,系爭店家為便利商店,係提供商品、服務供消費者消
費之場所,消費者至該店消費時,足以期待享有相當安全之 服務品質,企業經營者自有提供消費者安全之環境,以確保 消費者在消費過程,其身體安全不受侵害之權利,然企業經 營者即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劉羿汎因加盟店員 工過失容任系爭犬隻留滯店內,而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就此, 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經營規模、消費者 對於安全之期待程度、促使企業經營者改善之期待可能性, 認為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3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劉羿汎、劉修睿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被 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劉羿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1、145頁)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劉修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劉羿汎應連帶原告 給付3萬元,其中1萬3,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1、14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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