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被 告 莊瑞來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 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 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然被告業於110年6月18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 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 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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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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