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王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 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然本 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且現行 方不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28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34277222號函暨所附之交辦單在卷可考,自難 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