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林琨又
被 告 黃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 路1段65巷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撞擊原 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雖經修復, 然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值減少,並經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且原告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00 00元,並因送修車輛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1302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僅就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因係原告於起訴 前自行鑑定而認毋庸給付,其餘原告之請求均同意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發 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有 本院所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費用部分: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55000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該 報告記載略以:「正常車況市值 鑑價師雜誌 110萬…事故 後修復市值 平均鑑價價格 104.5萬」等內容,可認B車經 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55000元(計算式 :110萬-104.5萬=5.5萬)之損害,則原告請求B車之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55000元,自屬有據。
⒉車輛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鑑定B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而支出車輛鑑價 費用10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鑑定費倘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
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則受損害人 為出具該鑑定報告所為鑑價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價費用縱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 為原告證明該項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該鑑 價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該鑑價費用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維修 廠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用13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B 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 求,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66302元(計算式:55000+10000+1302=66302)。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17日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