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458號
SLEV,113,士小,458,202405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楊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9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處,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傅于菁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秉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3753元(其中工資費用:12706元,烤漆費用:1 0417元,零件費用:6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B車之停放處,然 並未擦撞B車,B車所受前開車損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B車受損 ,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 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 修復費用2375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 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之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B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云云,業經被 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及車損照片所示, 僅能說明B車左前方車身受損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其受損之 原因;而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該監 視器檔案之畫面顯示影像時間19時38分4秒,B車停放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A車出現於畫面左側欲左轉,影 像時間19時38分5秒,A車開始左轉,至影像時間19時38分19 秒,A車通過B車旁,畫面顯示過程中未見B車有晃動或位移 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則 以上開影像所示內容,尚難逕認系爭事故確為A車所致;另 依前開調查紀錄表所載,B車之駕駛人李秉勳係於112年1月1 0日約10時許將車停放該處,迄至同日22時始發現車損,而 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該監視器檔案之畫面顯示時間僅為20 23年1月10日19時37分12秒至19時38分31秒,顯難認定B車停 放該處期間僅有A車行經該處,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B車之車損確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 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 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