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郭文漳
訴訟代理人 郭洪美雪
被 告 余佳純即向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或於前開期日前不再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自民國93年2月3日起即登記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之共有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郭文聰與伊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為1/2。被告自110年3月7日起即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9平方公尺直至112 年12月8日。被告無占用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合 法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 得請求被告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土地鄰 近臺北市市區精華地段,故本件應以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總 價年息10%計算全年不當得利金額。又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 起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平方公尺,以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計算,占用期間自110年3月7 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計2年9個月,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625元(計算式:70,000元×9÷12×3 3×0.1×1/2=86,625 元),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2年5月8 日或於前開期日前不再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5元(計算式:70,000元×9÷12× 0.1×1/2=2,625 元)。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共有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6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2年5月8日或於前 開期日前不再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25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是登記被告名下,該車也確實有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但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郭文聰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亦為1/2。郭文聰有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 。當初系爭土地是劃成10個停車位在出租,租金原本由兩造 之母在收取,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之母。後來 兩造之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兩造,原本系爭土地上有10個停 車位,所以原告與郭文聰分別可以在系爭土地上停5個位置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如何使用,但是因為原告與郭文 聰得持分都是1/2,所以郭文聰可以同意被告停放系爭車輛 於系爭土地上,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也沒沒有超過1/ 2。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並無意見 ,但否認是無權占用,而是經由共有人郭文聰同意,故被告 是有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7日起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通知信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 其等為無權占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固有明 文。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同法 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事實,並 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占用原告共有 系爭土地,被告應對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乙節,即就其所有系 爭車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其訴訟代理人郭文聰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亦為1/2。郭文聰有同意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土地上,故其係有權占用,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惟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郭文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並無約定如何使用,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難認被告享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告抗 辯其為有權占用,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應 堪認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 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9年度之後均為70,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另參酌系爭 土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2段巷道中,步行至天母運動 公園、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僅約須10分鐘,開車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僅約須10分鐘,位於繁華之臺北市區, 週遭交通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完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又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與一般車位面積相當, 應屬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度起均為70,000 元,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上開面積停放車 輛一年約63,000元(按月5,250元),亦與一般租用車位行 情相當,益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實屬合理。
(四)茲本院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年息10%、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9平方公尺、再乘以自110年3月7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 則此占用期間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84,000 元【計算式:70,000元(申報地價)×9(占用面積)÷12( 月)×32個月(占用期間)×0.1(年息比率)×1/2(應有部 分)=84,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7日起 至112年12月8日止,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84,000 元,及被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2年5月8日或於前 開期日前不再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5元【計算式:70,000元(申報地價 )×9(占用面積)÷12(月)×0 .1(年息比率)×1/2(應有 部分)=2,625 元)】。
四、從而,原告依共有、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