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李芷綺
被 告 LEE KING YIP (中文姓名:李競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另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4萬9 ,987元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前述另匯款4萬9,9 87元之部分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9,987元之損害,難認有 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